信用卡罚息滞纳金最新规定,爆通讯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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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更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更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信用卡滞纳金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更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更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从逻辑上说,每一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
可见,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更低还款额的行为,法律后果是应当按更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显然,该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
什么是信用卡滞纳金信用卡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更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更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
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为更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但由于各家银行政策的不同,所设的更低额度也不尽相同。
信用卡滞纳金有啥法律规定之一,滞纳金的产生基础是公法之债的不履行。
“如果债权的观念可以理解为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话,那么这种观念决非私法所独有,而应为公法、私法所共通。
”84一般而言,公法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公法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遵从公法强制原则,故其从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而定,不承认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债务关系;
而私法上的合同之债为约定之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而成立的,来源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
其二,公法之债具有一方主体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国家或者;
而私法之债的主体并无限制,民事主体皆可成为私法之债的主体。
其三,公法之债具有金钱给付性和关系内容的不均等性;
私法之债不以金钱给付为限,而且其给付内容一般具有价值的对等性。
此外,公法之债的债权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债的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例如公法之债产生争议或得不到履行时无需借助司法机关而自行实现其债权的强制执行权(自力救济),以及相对于私法之债的优先受偿权。
发端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的典型,世界各国在税法上规定滞纳金的理论根据也正基于此。
第二,滞纳金是督促公法之债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由于滞纳金是以罚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学者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当事人所承受的最终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和行为性质的同一性指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在作用于行政事态时有某种从属性或补充作用。
而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
虽然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
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
其一,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
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其二,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
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的实现。
其三,原则不同。
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
强制性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学界对于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分歧对于滞纳金性质的认定并无多大影响,关键在于滞纳金仅仅是确保公法之债得以履行的一种手段,当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失效之后应该是直接强制的及时介入,而不是“钓鱼执法”模式下行政机关对公法之债债务人财富的觊觎。
因而,现实中屡屡出现的巨额滞纳金案例无疑是将手段作为目的,从而异化了滞纳金制度设置的初衷。
可是,“在与刑事罚的关系上,执行罚的过错罚款数额必须与之均衡,这样的话,与刑事罚相比较,被认为抑制效果甚微”。
170.由此导致的结果是:
日本《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后执行罚制度的式微,仅在《防沙法》第36条中规定了执行罚制度,作为确保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替代是刑事罚的广泛导入。
第三,滞纳金的课征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
对于执行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本来有重大区别。
其根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在美国行政法上,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执行罚)称为“简易权力(marypower),属于简易行动(maryaction)的一种形式”而行政机关的简易行动,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
这种执行方式由行政机关以实力直接实现执行目标,不需要法院的支持。